交通肇事罪共犯论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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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交通肇事罪共犯的处罚标准对于一般的交通肇事,处罚不是罚金就是赔偿,情节轻微的。但是对于交通肇事罪,这已经是刑法层面的问题了。如果造成严重伤亡,制裁是非常严厉的。那么,交通肇事罪共犯的处罚标准是什么?今天小编就带大家详细了解一下这个问题。接下来请看详细介绍。1.交通肇事罪应当以共犯论处。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从交通肇事罪的主观要件来看,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包括过失和过于自信。这种过失是指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人们可能故意违反规章制度,如酒后驾车、超载、超速等。但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当预见,但由于疏忽而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认为可以避免,造成严重后果的。因此,从主观要件上看,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在我国刑法理论研究中,甚至有学者将交通肇事罪称为过失犯罪之冠,即此罪是最典型的过失犯罪。我国《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的,不作为共同犯罪处理;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应当按照其罪行处罚。”该条规定在《刑法》的总则部分,因此可谓是除了罪刑法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等刑法基本原则之外的又一重要原则。最高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显然违背了这一重要原则。二、交通肇事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罪,本条所列情形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从交通肇事罪客观方面和侵犯的客体看,本罪的客观方面是在交通活动中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本罪的客体是与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密切相关的交通运输安全。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将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所以本质上是危害公共安全罪。但在现实中,行为人在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之前,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不知情的,即不确定自己的行为所要侵害的对象3354可能危害哪些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即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否则构成其他犯罪。但是,一旦发生交通事故,一旦构成交通肇事罪,损害后果就基本确定了,也就是说,损害是谁造成的,损害的是哪些财产,就基本清楚了,侵权的对象也就不再是不特定的,而是特定的。此时,如果单位负责人、机动车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客教唆行为人逃逸,导致受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则不应构成交通肇事罪。三。针对本文所列情形,笔者提出了立法对策。毫无疑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后,对于打击交通事故,维护交通安全秩序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笔者认为,我们不能为了惩罚他们而实施违法行为,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它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对于该条所列举的情形,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条并不能保证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贯彻。单位负责人、机动车所有人、承包人或者指使行为人逃逸的乘客 比如在一个寒冷的冬夜,甲的单位车在偏僻的乡间小路上撞上了乙,导致乙昏迷。A问单位领导是否报案,领导为了逃避赔偿责任,指使A逃跑,导致受害人被冻死。对于这个领导,应该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单位负责人、机动车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应当预料到被害人在指使行为人逃逸后会死亡,或者已经预料到被害人在指使行为人逃逸后会死亡,但认为可以避免的,应当按照过失致人死亡罪分别定罪处罚。比如交通事故发生在一条国道上,领导以为A逃跑后,B会得到过往司机的帮助,但没人帮忙。B因失血过多而死亡的,应当单独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领导者定罪处罚。但无论如何不能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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