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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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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顺慧
北京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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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监督管理。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包括城市快速路、主干路、次干道、支路及其附属桥梁。第三条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市交通路政部门具体负责城市快速路、主干路及附属桥梁建设、养护和维修的监督管理,并对区县城市道路管理进行指导;区县交通、路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次干道、支路及其附属桥梁建设、养护和维修的监督管理。规划、发展改革、建设、市政、园林、水务、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第四条本市城市道路管理遵循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建养并重的原则。第五条本市鼓励城市道路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工艺,提高城市道路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第六条保护城市道路,人人有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和检举危害城市道路安全的行为。在保护城市道路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交通和路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市规划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市城市道路网规划。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城市路网规划组织编制年度城市道路建设计划,报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实施。本市年度道路建设计划应于去年年底前完成。第八条新建城市道路的地下管线应当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建设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规划、同步建设。有条件的,应同步建设共同管廊。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编制的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相衔接。第九条承担城市道路建设的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与其任务相适应的资质,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第十条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并依法办理备案手续。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交付交通路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养护,并移交相应的竣工资料。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依法向有关部门移交地下管线档案,提供地下管线信息和资料。第十一条新建城市道路与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交叉,或者新建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与城市道路交叉的,应当建设立体立交设施,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现有的平面交叉铁路道口应逐步转换为立体交叉 第十三条使用政府性资金养护城市道路的,交通、路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根据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状况和养护定额,编制年度养护计划,所需养护费用纳入同级年度预算。第十四条养护责任人应当建立巡查、检查和评估制度,按照养护技术标准和规范及时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消除隐患,确保城市道路完好。第十五条城市道路养护作业时,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维修车辆和机械设备应使用统一的操作标志。维修人员应穿统一的安全服。第十六条城市桥梁结构承载能力下降不构成危桥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更换承载能力标志并设置警示标志,采取措施加固桥梁。城市桥梁结构承载力下降构成危桥,或者出现城市道路塌陷、断裂等影响交通安全的突发情况时,养护责任人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路政管理部门报告。第十七条养护责任人应当建立健全城市道路养护信息档案,全面、及时记录养护作业、检查、试验等相关信息,妥善保管,并如实向交通路政管理部门提供。第十八条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地下管线的检查井、井盖和雨水口,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标准。井盖、雨箅缺损、移位、下沉等因素影响交通和安全的,相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道路安全的义务,并享有通行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城市道路规划用途。除依法实施交通管制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闭城市道路或者限制车辆、行人通行。第二十条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改动、移动城市道路设施或者设置障碍物;(二)擅自在城市道路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四)利用城市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五)其他损坏和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交通和路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城市道路检测和评价制度,定期组织对城市道路的可靠性进行检测和评价。经检测评估,认定城市道路结构承载能力下降或者构成危桥的,应当及时通知养护责任人限期消除隐患。城市道路的检测和评估应当由专业检测机构承担。检测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应当对检测结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十二条确需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者跨越、穿越城市桥梁,或者设置、增设管线设施,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取得交通道路管理部门许可后,在许可的范围和期限内进行;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但是,本办法第二十三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一)符合占用和挖掘城市道路管理计划;(二)有交通疏导和分流方案,尽量减少对交通流量的影响;(三)挖掘道路、利用夜间施工等作业减少对交通的影响;(四)有保障道路、城市道路及其附属管线安全的保护措施;(五)有必要的应急准备;(六)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管理方案 第二十四条经许可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获准挖掘城市道路的,挖掘单位应当在批准期限届满前委托城市道路的养护单位及时完成修复,并向养护单位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维修单位对维修质量负责。城市道路占用费和挖掘修复费按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收取。第二十五条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应当制定通行方案,经交通道路管理部门许可,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第二十六条在城市桥梁外50米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清淤、爆破等可能影响桥梁安全的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制定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和监控措施的作业方案,并经专家、交通行政、公安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进行安全论证。第二十七条挖掘城市道路或者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进行作业时,作业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作业,采取紧急措施防止危害扩大,通知城市道路养护单位,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路政管理部门报告;遇有影响附属管线安全的情况,还应当向管线产权单位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第二十八条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调规划、建设、市政、公安交通、交通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实现城市道路管理信息共享。路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道路承载能力和养护、占用、挖掘信息数据库,定期发布城市道路养护、占用、挖掘信息。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或者不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发生安全事故,或者对安全事故迟报、谎报、隐瞒不报,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养护责任人未建立检查、检测、评估制度的,由交通路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按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进行处罚。第三十二条城市道路养护单位的违法行为、处理结果和改正情况将依法记入企业征信系统。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给城市道路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修复和赔偿责任。损坏责任人不履行修复责任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先行组织修复,费用由损坏责任人承担。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1986年1月2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暂行办法》,1993年11月1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1997年12月31日修订,1988年10月1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加强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管理的规定》,2001年8月27日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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