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交通事故死亡同等责任的判定交通事故可以导致人的死亡,多人对人的死亡负有责任。所有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都将由法院判决。如果认定多方责任相同,就会有同样的死亡判决。下面就让边肖为大家带来交通事故死亡同等责任判决的相关内容。让我们来看看。交通事故死亡同等责任判决李XX、张XX、李XX等。及王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原告李XX,男,汉族,1953年9月9日出生。张XX,女,汉族,1953年7月21日出生。原告李XX,男,汉族,2007年12月26日出生。法定代表人潘XX,女,汉族,1985年12月23日出生。潘XX,原告。4.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包利X。被告人王XX,女,汉族,1976年12月5日出生。张柏X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团长刘XX。史XX探员。原告李XX、张XX、李XX、潘XX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王XX。原告李XX、张XX、李XX、潘XX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XX、张XX、李XX、潘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被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X,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唐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XX到庭参加诉讼。这个案子已经结了。原告李XX、张XX、李XX、潘XX诉称,2010年2月19日,濮阳县曲村乡第二中学门口南20米处,原告亲属李XX驾驶摩托车与王XX车主冀No.6385号重型半挂车相撞,李XX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李XXX与驾驶员XXX负事故同等责任。为保护原告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396753.51元。被告王XX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我是该车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提供相应证据。原告合理合法的部分应当有证据支持,不合理违法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分公司辩称,原告索赔金额过高,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89080元计算,丧葬费按12408元计算。原告李XX不符合扶养条件,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李XX的扶养生活费。原告张XX、李XX的抚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扣除其他被扶养人。李XX死亡及财产损失的后果是由两辆摩托车相撞造成的,还是与半挂车相撞造成的,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两者共同作用,那么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分公司应当按照强制赔偿限额和非强制赔偿限额占总赔偿限额的比例,与牛XX驾驶的摩托车的保险公司共同分担本次事故造成的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合理损失。原告应提供李XX的尸检报告、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根据原告的上诉和被告的答辩,归纳了以下几个焦点: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李XX、张XX、李XX、潘XX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事故鉴定书一份,证明王XX承担50%责任。2.事故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车主为王XX。3.天成公司的证明,以及2008年和2009年的两份工资表,以证明死者生前的工作情况。4.西辛庄村委会的一份证明,用以证明该村民虽为农业户口,但收入不依靠农业。5.价格鉴定结论一份,证明车损1435元。6.二
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分公司质证意见:对确认函无异议,但根据事故确认函,不能直接认定李XXX死亡的直接原因。如果是两次碰撞造成的,那么我公司将与牛XXX摩托车的保险公司共同分担损失。对行驶证没有异议。对天成公司的证明、工资单、西辛庄村委会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应以原告提供的户口簿显示的农村户口为准。对损害评估报告有异议。这个结论没有记载车主,不能证明车损是李XXX驾驶的摩托车的损失,没有扣除车损残值,不合理。对残疾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足以证明李XX完全无行为能力。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子女赡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期间和扣除比例无异议,对父母赡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只能算张XX的被赡养人生活费,而且应该是按照农村的标准算。对计算期和计算方法无异议。精神安慰太高。车损依法请求法院认可。被告王XX的质证意见:同意太平洋财险唐山分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人王XX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一张收据,证明死者丧葬费已先行垫付11000元。这笔款项应该一并处理,我们提出反诉。保险公司赔付到位后,原告会返还给我们。原告李XX、张XX、李XX、潘XX,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分公司:无异议。庭后,原告李XX、张XX、李XX、潘XX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 .河北BGG50有一份交通保险。2.濮阳县西辛庄中州村奖牌及河南人居环境范例奖复印件。3.濮阳县统计局出具的濮阳县庆祖镇西辛庄2007年、2008年、2009年人均纯收入证明。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分公司质证意见:对尸检报告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李XXX的死亡原因是其摩托车与冀BG6385半挂车相撞,还是与牛XXX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尚不能确定。对保险单没有异议。如对濮阳县统计局的证明有异议,《人身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统计部门上一年度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的有关统计数据为准。原告提供的濮阳县统计局的统计数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异议牌匾与本案无关,但不能证明其主张。被告王XX质证意见:同意太平洋财险唐山分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9日15时20分许,李XX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普曲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县曲村乡第二中学门口南20米处,与前方同方向牛XX驾驶的助力二轮摩托车相撞。碰撞后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冀BG6385重型半挂车后轮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牛XX受伤、李XX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3月19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濮县公交[2010]10005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
庭审中,原告增加诉求,要求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287431.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6102.91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车损费1435元、丧葬费11000元,共计572072.02元。唐山太平洋财险唐山分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21435元,剩余35067.02元。查:冀BG6385\冀BGG50拖车车主为王XX,其雇佣司机为邱XX。被告太平洋产险唐山分公司为BG6385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保额为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16日零时至2011年1月15日24时。被告太平洋产险唐山分公司为河北BGG50挂车投保交强险,保额为12.2万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8月11日零时至2010年8月10日24时。事故发生后,被告王XX给付原告现金11000元。另查明,死者李XX的父亲生于1953年9月9日,母亲张XX生于1953年7月21日,李XX为其兄。李XX结婚生子李XX,生于2007年12月26日。再次,发现XX县XX镇XX村是全省社会主义建设新村,是农村城镇化试点。其村基本没有耕地,居民全靠村办企业打工。XX县XX镇XX村2007年、2008年、2009年农村人均纯收入分别为9886元、11240元、13488元。本院认为,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李与陆的交通事故中,李负事故同等责任,陆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够证据推翻对事故的认定,故本院接受对该责任的认定。被告王XX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当在驾驶人侵权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划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原告要求按照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法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在庭后提交证据要求按照XX县XX镇、XX村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虽提出异议,但XX县XX镇XX村作为XX省社会主义新建设村,是全省农村城镇化试点。这个村村民的所有收入都来自在村办企业打工的工资,而不是种地的收入。如果按照XX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一刀切地进行计算,势必不利于当事人权益的保护,也不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精神。而且原告要求计算2009年XX县XX镇XX村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故其要求死亡赔偿金13488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09年XX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李XX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3388.47元/年16年2人=27107.76元;由于被告只认可张XX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故法院支持被扶养人的生活费
被告王XX预付原告现金11000元。他虽然在庭审时提出了反诉,但庭审结束后并未支付反诉费用,故应从赔偿金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103010第十八条、第三十条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1 .原告李XX、张XX、李XX、潘XX起诉要求赔偿李XX死亡赔偿金2697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050.11元,车损费1435元,丧葬费12408元,精神抚慰金4万元,以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人民币241435元,不足部分为人民币126218.1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50%赔付63109.06元,扣除被告王XX已赔付的11000元后,仍应赔付52109.06元。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李XX、张XX、李XX、潘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7770元。原告李XX、张XX、李XX、潘XX负担1620元,被告王XX负担6150元。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制作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人民法院。审判长:李XX审判员:王XX审判员:薛XX 2010年9月2日书记员: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