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从强制保险理赔诉讼时效起算——浙江安吉法院判决范连发诉大众保险湖州公司案。被保险人强制保险索赔的诉讼时效,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民事责任具体确定之日起计算。一般是被保险人与第三者的赔偿协议生效或法院判决文书生效的日期,而不是交通事故发生的日期。案例:2007年3月17日,范连发驾驶改装拖拉机,在安吉县递铺镇东山村公路上与案外人吴作友相撞,造成吴作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联发在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简称大众保险湖州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6年4月10日至2007年4月9日。2008年8、9月,县交警大队认定范连发负事故全责,吴作友无责。经交警队调解,范连发与吴作友达成协议,范连发赔偿吴作友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7346.08元。2008年10月底,范连发支付了全部赔偿金。此后,范连发向大众保险湖州公司要求赔偿,并于2009年6月23日填写出险通知书交给大众保险湖州公司,大众保险湖州公司于2010年10月20日向范连发出具了拒绝赔偿通知书。联发起诉要求判令大众保险湖州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7346.08元。大众湖州公司辩称,事故发生于2007年3月17日,原告于2009年6月23日向该公司主张赔偿,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有理由拒绝赔偿。安吉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其中,与本案交通事故相对应的“保险事故发生日期”,应指原告对第三人吴作友的赔偿责任具体确定之日,而非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被告将“保险事故发生日期”理解为交通事故发生日期过于机械,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请合理告知。2010年12月15日,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大众保险湖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范连发支付交强险赔偿金7346.08元。判决后,当事人未上诉,被告已履行赔偿义务。在被保险人依法需要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一旦第三者提出请求,保险事故就一定会发生。但在实践层面,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要看事后的认定。只有在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后,才能推定保险事故之前已经发生。一般情况下,只有在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得到确认时,才能认定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因此,强制保险的被保险人的索赔诉讼时效应在被保险人必须对第三人承担责任的事实被确认后开始。对于被保险人来说,即使在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被确认后,仍然不足以使其对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处于可以行使的状态,而只能在确定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具体赔偿金额后才能行使。因为在具体赔偿金额确定之前,没有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行使索赔权的具体内容,保险人不能也不可能根据索赔支付保险赔偿金。因此,被保险人在行使索赔权时必须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的索赔时效从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但是,如前所述,在具体赔偿金额确定之前,被保险人不能实际行使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权利。因此,有必要对保险法规定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进行解释,不能拘泥于文字。众所周知,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是为了惩罚睡在权利上的人,促使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以维护权利秩序的稳定。它规范了权利可以行使却迟迟不行使的现象。因此,在启动诉讼时效时,必须满足一个条件,即权利人的权利已经处于可以行使的状态。我国《保险法》对被保险人索赔限制起点的规定,也隐含了这样一个前提,即“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已经可以行使”。否则,在被保险人不具备行使请求权的现实条件时计算诉讼时效,显然违背了时效制度的宗旨。因此,保险法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应当理解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可以行使请求保险赔偿的权利”。据此,强制保险中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索赔限额,应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具体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