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证驾驶交强险赔不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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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无照驾驶交通保险不予赔偿。《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四种特殊情形造成车祸时,相关的肇事人应当是处罚和打击的重点。如果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这些闹事者就可以在一定意义上逃避法律责任。2.抢救费用是医疗费用的一种。既然法律只列出了施救费用,保险公司也可以追偿,那么其他人为自己的损失支付交强险的意图应该是非常明显的,不会理赔。3.假设保险公司对他人的损失进行理赔,也应该理解为先行赔付,而保险公司应该有追索权。尤其是在被保险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况下,最终所有的赔偿费用都支付给被保险人,才符合正义。既然第22条没有明确规定对人的损失的赔偿和追偿,那就意味着法律的本意是不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还是应该对其他人身伤害进行赔偿。1.国家设立强制保险的本质是要求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第三方)承担社会责任,加害人的行为不是主要考量因素。无论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具备驾驶资格,受害人对此都没有责任,也没有防范措施。只要这种事故对于受害人来说是偶然的、不可预见的,就应该认定为保险事故。受害人仍可以因驾驶人的一般过失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但驾驶人存在无证驾驶的严重过失,因此保险公司应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进行赔付,这符合交强险为公共利益的保险原则和交强险的公益性质。2.根据法律的内在逻辑关系分析,保险公司难逃理赔责任。103010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本质上有一般条款与特别条款的关系。与第21条相比,第22条是一个特殊条款。一般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被保险车辆事故中受害人(第三者)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法理,除非特别条款明确排除,一般条款应适用。第二十二条将四种情形列为特别条款,仅规定保险公司免除财务损失,并负有先行支付施救费用的义务,但未说明免除他人损失。因此,保险公司仍应按一般规定承担他人损失的赔偿责任。3.从第22条的立法目的来看,保险公司很难免除责任。该条的立法目的是规定因驾驶人无证驾驶机动车等特定情形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仍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支付施救费的责任,使受害人得到及时救治,保障公民的生命安全。本条并未免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故本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不能构成保险公司全部免责的理由。目前司法实践认同第二种观点。张伟律师点评如下:虽然在交强险条款第九条中把驾驶员无证驾驶作为免责事由,但这一免责条款因与法律法规相冲突而无效。因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不能只局限于合同本身,还要综合考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强制保险的立法精神。(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九条与《交强险条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相违背,为无效条款。第103010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 本条界定了强制保险给付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第103010106条规定“没有过错,但是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可见,无过错责任作为我国侵权赔偿中的一种特殊过错责任,是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为基础的。第76条第3款是保险公司唯一的免责条件。强制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不能突破《道路交通安全法》 76条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因与法律规定相冲突,应予以无效。(2)《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免责条款也与国务院《民法通则》的规定相冲突。关于强制保险中第三者的免责问题,要综合看《安全法》第21条和第22条。首先,《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以外的车上人员和受害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这是交强险中保险公司一般的赔偿对象和范围。该条第二款也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可见,只有在受害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失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免除责任,这也决定了保险公司唯一符合《交强险条款》的免责理由。其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原告的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第一款规定,驾驶人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施救费用由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但可以追偿。但是,保险公司不能免除对受害人人身伤害或死亡的责任。第二款更明确规定,司机无证驾驶时,保险公司只免除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21条的措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将第三人的损失定义为人身损失和财产损失两部分,分别并列表述。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还单独规定了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可见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是两个概念。而第22条规定的免责范围仅使用了“财产损失”的概念,更能体现立法者的本意,即免责部分仅针对直接财产损失,不包括人身伤害造成的损失。再次,把两条放在一起看,《安全法》第21条和第22条的关系,本质上是一般条款和特别条款的关系。与第21条相比,第22条是一个特殊条款。一般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被保险车辆事故中受害人(第三者)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除非特别条款明确排除,一般条款应适用。第二十二条将四种情形列为特别条款,仅规定保险公司免除财产损失,并负有先行支付施救费用的义务,但未写明免除人身伤害。因此,保险公司仍应根据一般规定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我们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理解要结合上下文综合考虑,不能断章取义。(3)从强制保险的立法意图来看,受害人的人身损害也应得到赔偿。交通强制保险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责任保险。它是以法律法规的形式来维护公众利益的强制保险。其主要目的是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基本的保护,具有社会福利的属性。它不同于商业保险。由于交强险的公益性质,交强险s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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