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强制保险的索赔期。本文详细介绍了强制保险索赔期的内容。索赔期间,是指保险条款规定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间。通知期限是保险条款中规定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将保险事故通知保险公司的期限。这两个术语在保险条款中表述如下:1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0)》第二十八条规定,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应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之日起10天内,向保险人提交本条款第12条规定的或保险人要求的证明事故原因、性质、责任划分和损失认定的各种必要文件。第三十条还规定,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义务的,自书面通知之日起,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者解除保险合同;已经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偿已支付的保险赔偿金。2.《国内航空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十七条规定:自承运人和收货人签发货物运输事故签证时起,被保险人在180天后未向保险人申请赔偿并提供必要的文件和证明的,视为自愿放弃权益。3.部分寿险、健康险条款对保险事故的通知也有类似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自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7日内(或者5日、10日内)通知保险人,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承担保险人因通知延误而增加的查勘、调查费用。索赔时效是指法律规定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有权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间。《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内不行使的,消灭。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自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的,该权利消灭。”也有保险条款直接规定了理赔限额。例如,陆路运输货物保险条款规定了理赔时效:“本保险的理赔时效从全部被保险货物在最终目的站卸下车辆时起计算,最长不超过两年。”这种时效称为约定的索赔时效,因为《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时效是法定的、固定的期间。但是,该规定在法律上具有强制性,当事人不能通过协议变更,更不能通过格式条款变更。虽然乍一看,陆路运输货物保险条款规定的索赔时效和《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索赔时效都是两年,但期限似乎是一样的。但《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时效是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算,而《陆路运输保险条款》规定的时效是从被保险货物全部“卸载”之日起算,因此这两个期间的计算不一致。此外,《保险法》规定的索赔时效也适用于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在前面提到的通知和理赔期,第一条虽然是权威部门制定的,但仍然被各财险公司使用。该规定的目的也应理解为督促被保险人尽快通知并提出索赔,以便保险公司及时查勘理赔。然而,如果被保险人失败了
如果被保险人未能及时告知或延迟理赔,时间流逝,导致保险人的查勘费用增加,或无法证明保险事故的发生和损失的程度,那么这种责任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第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未在180日内提出索赔的,自愿放弃权利。该条款试图以约定的方式改变保险法中的强制理赔限额,明显与法律相悖。这可能是受到了铁道部《铁路货物运输规程》中铁路与货主收货人之间180天索赔时效的影响。但自1987年我国《民法通则》生效,诉讼时效明确后,这些条款或规定的规定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