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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违章处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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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机动车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依法公正处理交通违法行为,保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道路交通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公安机关及其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的程序处理交通违法行为。第三条实施处罚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交通警察发现交通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纠正,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对应当给予处罚的,应当根据违法事实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罚决定。第二章处罚权限第五条对当事人给予行政拘留的,由交通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市辖区公安分局或者同级公安分局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程序作出处罚决定。第六条对当事人处以五十元以下(含)罚款或者警告的,适用简易程序,交通警察应当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第七条对当事人处以50元以上罚款、吊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适用一般程序,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第八条当事人被暂扣或者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按照下列规定权限审批。(一)吊扣机动车驾驶证不满六个月的,由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核。(二)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以上(含)且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第三章处罚决定第九条对当事人进行处罚,应当告知下列内容: (一)交通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二)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3)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应当使用道路交通管理和执法的规范用语进行口头告知。适用一般程序处罚的,应当书面告知。第十条交通警察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认真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辩解而加重处罚。第十一条一人实施两种以上交通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处罚、合并处罚,可以使用一份处罚决定书。第十二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书或者罚款收据不服的,在处罚决定书或者罚款收据上注明情况,视为送达。第十三条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一)口头告知按照下列程序实施;(2)作出处罚决定后,填写《公安交通管理当场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三)告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代收机构(以下简称代收机构)缴纳罚款;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填写罚款收据,交付当事人;(4)执行罚款决定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同时出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当场交付当事人。第十四条适用一般程序进行处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执行: (1),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材料 (六)作出罚款决定,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代收机构缴纳罚款;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填写罚款收据,交付当事人;(七)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收回机动车驾驶证。第十五条对有饮酒、吸食、注射毒品嫌疑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检查。拒绝检查的,可以强制检查。第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违法事实清楚,按照一般程序需要罚款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4小时内作出处罚决定;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罚决定。造成交通事故的处罚期限,按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的规定执行。第十七条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的,应当书面告知机动车驾驶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机动车驾驶人要求听证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听证。第四章处罚的执行第十八条对当事人处以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当事人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金额的3%处以罚款。第十九条机动车驾驶人因违章受到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元。(一)对不在本辖区(以直辖市、地、市为界,下同)的机动车驾驶人处以20元(含)以下罚款,由交通警察当场作出处罚决定;(二)在边远、交通不便的地区和高速公路上,对非本地区通行的机动车驾驶人处以二十元以上罚款。机动车驾驶人向交通违法行为发生地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确有困难,机动车驾驶人主动提出的。第二十条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和乘车人罚款二十元(含),在交通警察作出处罚决定后,当场收缴。第二十一条当场收缴罚款,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第二十二条交通警察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之日起二十四小时内移交所属单位。单位应当在收到交通警察上交的罚款之日起二日内将罚款交至代收机构。第二十三条异地公司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吊销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处罚决定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机动车驾驶证和处罚决定移送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警察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认可。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不履行罚款处罚决定,拒绝缴纳罚款的,除依照本规定执行外,还可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对当事人处以行政拘留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民警在纠正、处罚交通违章时,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  (一)传唤;  (二)暂扣机动车、非机动车;  (三)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  (四)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  (五)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  第二十七条交通民警在执行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口头告诉当事人下列内容:  (一)适用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理由和依据;  (二)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对行政强制措施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书面传唤、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和当事人因交通事故重伤、死亡、不在现场以及因违法犯罪逃跑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八条交通民警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申辩理由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第二十九条暂扣机动车、非机动车,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的,应当当场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以下简称《凭证》)并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受的,在《凭证》上注明情况,视为送达。  第三十条交通民警应当在交通违章行为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将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和非法装置或者牌证交到所属单位。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一节传唤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传唤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一)因交通违章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需要按照一般程序接受处罚的;  (二)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  (三)驾驶的机动车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的机动车特征相同的。  第三十三条采取传唤的,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传唤可以采取口头方式,也可以使用传唤证。口头传唤的,应当当场告诉当事人;书面传唤的,应当制作《传唤证》,并在宣告后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传唤证》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口头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可以强制传唤。必要时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使用械具。  第二节暂扣机动车、非机动车  第三十六条机动车驾驶员及其驾驶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且无其他机动车驾驶员代替驾驶、交通违章行为尚未消除、需要调(侦)查或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一般程序接受处罚等不能立即放行的,可以暂扣机动车:  (一)醉酒、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二)无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副证被滞留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三)持转借、挪用、涂改、伪造、冒领、失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四)驾驶与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  (五)学习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六)在实习期内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七)在患有妨碍安全行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时驾驶机动车的;  (八)驾驶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的;  (九)机动车号牌或者行驶证系涂改、伪造、冒领、挪用、转借、失效的;  (十)驾驶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的;  (十一)机动车无号牌和行驶证,且没有其他临时行驶合法凭证的;  (十二)机动车号牌或者发动机、底盘号码与机动车行驶证记载不符的;  (十三)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  (十四)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机动车特征相同的。  第三十七条非机动车驾驶人及其驾驶的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扣非机动车:  (一)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以罚款,当场不能缴纳罚款的;  (二)非机动车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  (三)非机动车无牌证的;  (四)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  (五)与被查缉的被盗抢非机动车特征相同的。  第三十八条暂扣车辆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开具《凭证》并当场交付当事人。暂扣机动车的,需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二)停放在指定地点,并妥善保管。任何人不得使用被暂扣的车辆,使用造成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赔偿;  (三)暂扣理由消除后应当立即发还被暂扣的车辆。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移交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九条暂扣机动车的,应当按照下列期限规定执行:  (一)需要对机动车驾驶员予以处罚的,暂扣机动车时间不得超过三天;  (二)需要对机动车来源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的,暂扣机动车时间不得超过七天;需要延长的,须报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天;  (三)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嫌疑的,暂扣机动车期限依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实施。  机动车驾驶员不在《凭证》有效期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节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  第四十条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民警可以指派清障车将车辆拖曳至不妨碍交通或者指定的地点:  (一)在道路上违章停放,驾驶人员不在现场或者拒绝将车辆移走的;  (二)因故障不能行驶且不能立即修复,无法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的;  (三)因交通事故不能行驶或者需要进行事故检验、鉴定的。  第四十一条机动车违章停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锁定机动车车轮:  (一)采取拖曳可能损坏机动车的;  (二)驾驶人员不在现场或者拒绝将车辆移走的。  第四十二条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拖曳违章停放的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应当通过交通标志或者其他方式明示驾驶人员接受处理的地点和联系电话;  (二)将违章停放和事故车辆拖曳至指定的地点;故障车拖曳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驾驶人员选定的修理厂;  (三)拖曳违章停放的车辆可以收取清障费。收取清障费应当开具收费票据,当场交付车辆驾驶人员。车辆驾驶人员拒绝接受的,在票据上注明情况,视为送达;  (四)当事人接受处罚和交纳清障费后,应当及时发还车辆或者解除锁定机动车车轮。  第四节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  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  第四十三条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滞留其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机动车行驶证:  (一)受罚款的非本辖区机动车驾驶员需要到代收机构缴纳罚款的;  (二)当场收缴罚款不能缴纳的;  (三)需要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一般程序接受处罚的。  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滞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正证:  (一)无机动车驾驶证副证又无《凭证》的;  (二)超过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凭证》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的;  (三)在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凭证》有效期内再次违章的。  第四十五条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同时滞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和副证:  (一)需处以吊扣机动车驾驶证的;  (二)交通违章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  (四)驾驶的机动车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的机动车特征相同的。  具有本条第三项和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同时滞留机动车行驶证。  第四十六条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按照一般程序予以处罚的,须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开具《凭证》,交付机动车驾驶员;  (二)除需要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收缴非法牌证和对交通事故进行处理的外,滞留理由消除后应当立即发还被滞留证件。机动车有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机动车特征相同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移交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七条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但机动车驾驶员在《凭证》有效期内不缴纳罚款、不接受处理、不参加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的除外。  对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嫌疑的滞留期限,依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驾驶员被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的,在《凭证》有效期内,可以持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和《凭证》驾驶机动车。  第五节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  (一)持转借、挪用、涂改、伪造、冒领、失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二)机动车号牌或者行驶证系涂改、伪造、冒领、挪用、转借、失效的;  (三)机动车悬挂、放置非法定标志牌证的;  (四)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五)非机动车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  第五十条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开具《凭证》,交付当事人;  (二)除属于转借和挪用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的外,处罚后,非法装置及牌证予以销毁。  第六章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机动车驾驶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却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撤销机动车驾驶证:  (一)不缴纳罚款的;  (二)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  (三)不参加交通违章记分考试的;  (四)经通知仍不领取被滞留的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正证的。  经通知超过六个月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被暂扣的车辆、被滞留的机动车行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并按规定将车辆上缴财政部门。  第五十二条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的,应当由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并制作法律文书,交付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  第五十三条需要对非本地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和登记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撤销的,应当在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后十五日内将有关牌、证及文书转至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五十四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规定所说以上、以下,除特别注明的外,不包括本数在内。  第五十六条对交通违章行为给予当场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按照本规定所附文书填发。给予其他处罚的,按照公安部制定的统一文书式样填发。在执行中需要规定或者增加其他文书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自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本规定自二000年三月一日起施行。1988年和1991年公安部印发的《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定》、《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补充规定》同时废止。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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