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交通违法处理程序(1)什么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保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遵循公平、公开、便民、高效的原则。第三条交通警察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取得相应等级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资格。第二章管辖第四条道路交通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未设立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由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第五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个以上辖区的,由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对管辖有争议的,由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管辖。在划定管辖范围前,最先发现或者接到报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先抢救受伤人员,并在现场进行初步处理。第六条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处理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道路交通事故,或者指定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案件移送下级公安机关其他交通管理部门处理。案件管辖发生转移的,办案期限从转移之日起计算。第七条部队、武警人员和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适用本规定。现役军人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移交军队和武警部队有关部门处理。第三章报警与受理第八条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警3360(一)造成人员伤亡的;(二)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对事实或者理由有争议,虽对事实或者理由没有争议,但协商未达成损害赔偿协议的;(三)机动车无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保险标志的;(四)运载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品的车辆;(五)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六)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七)驾驶人涉嫌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的;(八)当事人不能移动车辆。发生财产损失事故,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车辆能够移动的,当事人报警后,可以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对现场进行拍照或者标记停车位置,并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进行处理。第九条在高速公路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驾驶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立即组织车上乘客撤离到路外安全地点,避免发生次生事故。如果驾驶员在道路交通事故中伤亡,无法移动,车上其他人员应自行组织疏散。第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道路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记录下列内容:(一)报警方式、报警时间、报警人姓名和联系方式,还应当记录报警电话和联系电话;(二)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
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事故或者其他影响较大的道路交通事故,应当立即报告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通过下级公安机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涉及营运车辆的,通知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涉及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品的,应当立即通过下级公安机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通知有关部门及时处理;如道路、供电、通讯等设施受损,应通知有关部门及时处理。第十二条当事人未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报警,事后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予以记录,并在三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实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后,应当受理并告知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事实经查证不能成立,或者不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第四章自行协商和简易程序第十三条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没有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损害赔偿事宜。车辆能够移动的,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当事人在对现场拍照或者对事故车辆位置进行标记后,应当立即离开现场,然后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再进行协商。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基本事实和原因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协商赔偿损失。当事人应当离开现场而未离开的,交通警察应当责令当事人离开现场;造成交通堵塞的,对驾驶员处以200元罚款;驾驶员有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罚。第十四条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应当填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并共同签署。定损协议内容包括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机动车驾驶证号码、联系方式、机动车类型及车牌、保险凭证号、事故形态、碰撞地点、赔偿责任等。第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仅造成人员轻伤或者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财产损失事故,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但涉嫌造成交通事故的除外。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由交警处理。第十六条交通警察适用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在固定现场证据后,责令当事人离开现场,恢复交通。拒绝离开现场,被强制离开;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交通警察应当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具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七项情形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理。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离开现场后,交警应识别并记录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机动车驾驶证号码、联系方式、机动车类型及号牌、保险凭证号码、交通事故形态、碰撞地点等。根据现场固定证据和当事人、证人的描述等认定道路交通事故。,并根据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行为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制作由当事人签名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第十七条当事人共同请求调解的,交通警察应当当场调解,并将调解结果记录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由当事人签名并交付当事人。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调解,交警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相关信息后,可以向当事人交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二)当事人拒绝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上签字的;(3)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第五章调查第一节总则第十九条除简易程序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道路交通事故时,交通警察不得少于两名。交警在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人民警察证》,依法告知被调查人的权利和义务,并向当事人发送联系卡。联系卡上有交警的姓名、办公地址、联系方式和监督电话。第二十条交通警察在调查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客观、全面、及时、合法地收集证据。第二节现场处置和现场调查第二十一条交警到达事故现场后,应当立即开展下列工作:(1)划定警戒区域,在安全距离内放置发光或反光锥筒和警示标志,并指定专人负责现场交通指挥和疏导,维护良好的道路交通秩序。如因道路交通事故或需要采取封闭道路等交通管制措施进行现场处置和勘查而中断交通时,应提前在事故现场对来车方向组织分流,并放置绕行标志,避免交通堵塞。(二)组织抢救伤者;(三)指挥勘探、救援等车辆停放在便于救援和勘探的位置,开启警示灯,夜间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和位置指示灯;(四)寻找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证人,控制嫌疑人。第二十二条造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应当经急救和医务人员确认,并由医疗机构出具死亡证明。遗体应当存放在具备殡葬条件的殡葬服务单位或者医疗机构。第二十三条交警应当调查事故现场并做好以下工作:(1)调查事故现场,查明事故车辆、当事人、道路及其空关系以及事故发生时的天气情况;(二)固定、提取或者保存现场证据材料;(三)找到当事人、证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四)其他调查工作。第二十四条交通警察在勘查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时,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标准的规定,对现场进行拍照、绘制现场图、提取痕迹物证,并制作现场勘查笔录。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道路交通事故,应当拍摄现场视频。现场图和现场勘查记录应当由参加勘查的交通警察、当事人或者证人签名。当事人或者证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又没有见证人的,应当记录在案。第二十五条因时间、地点、天气等原因,痕迹物证可能灭失的,交通警察应当及时修复、提取或者保存。车辆驾驶人涉嫌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及时抽血或者抽取尿样,并送有检验资质的机构检验;车辆驾驶人当场死亡的,应当及时进行血液检测。第二十六条交警应当查验身份证件、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标志等。;交通事故嫌疑人可以依法传唤。第二十七条交警在调查事故现场后,应当清点登记留在现场的物品,迅速组织清理现场,并尽快恢复交通。能现场归还的现场物品应现场归还并记录;现场无法确定业主的,应妥善保管,确定业主后及时归还。第二十八条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事故车辆和机动车的驾驶证,并出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的车辆和机动车驾驶证应当妥善保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扣留事故车辆所载货物。核实货物的重量、体积和损失后,通知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货物所有人自行处理。不能通知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不自行处理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九条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押与事故有关的物品,并出具扣押物品清单一式两份,扣押物品持有人一份,附件一份。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拘留期限不得超过30天。情节严重复杂的,经同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现场调查认为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或者告知当事人处理方式。在调查过程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当事人涉嫌造成交通事故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立案调查。发现当事人有其他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移送不影响事故调查处理。第三十一条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需要支付抢救伤者的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受伤人员需要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支付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第三节交通事故和逃逸案件的侦查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辖区和道路情况,制定交通事故和逃逸案件的侦查方案。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痕迹、遗留物等线索,及时启动侦查计划,安排拦截侦查。第三十三条案件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发布调查通告、公告等方式,要求调查、报告交通事故和逃逸车辆或者发现线索。发布调查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告时,应当提供交通事故逃逸案件的基本事实、交通事故逃逸车辆的情况、特征和逃逸方向等。第三十四条接到调查通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安排拦截或者调查。发现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或者嫌疑车辆的,应当予以扣留,依法传唤符合调查报告的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或者嫌疑人,并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案件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案件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出交通警察办理交接。第三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押交通事故逃逸车辆后,应当按照原范围发出撤销调查通知书。第三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期间,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受害人及其家属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询问案件调查情况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第四节检验和鉴定第三十七条需要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事故现场勘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身体检查应在死亡之日起三天内委托进行。现场勘查结束后三日内需要检验鉴定的,应当报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精神疾病的鉴定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第三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检验鉴定机构约定检验鉴定完成期限,约定期限不得超过二十日。超过20日的,应当报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使用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的合格医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诊断证明作为确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第四十条尸体检验不得公开进行。如果在检查期间需要进行尸检,应获得家属的同意。对不明尸体进行尸检,应当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第四十一条尸体检验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通知死者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记录并批准,公安机关对尸体进行处置,逾期保管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对于不明尸体,法医提取个人鉴定样本,对尸体进行拍照并收集相关信息,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填写不明尸体信息登记表,并在区级以上报纸上刊登尸体鉴定公告。报纸刊登后30日仍无人认领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处理。第四十二条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在约定或者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检验鉴定,并出具书面检验鉴定报告,由检验鉴定人签字并加盖机构印章。检验鉴定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委托人;(二)委托事项;(三)提交的相关材料;(四)检验鉴定时间;(五)以结论和结论为依据,分析结论中,应当有分析过程的说明。第四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检验鉴定报告之日起两日内,将检验鉴定报告副本发送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检鉴定,经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进行复检鉴定。复检鉴定应当单独委托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由原检验鉴定机构另行指定鉴定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检鉴定报告之日起两日内,将复检鉴定报告副本送达当事人。复检和鉴定仅限一次。第四十四条检验鉴定结论确认后五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收缴扣留的事故车辆、机动车驾驶证和扣留的物品。驾驶人逃逸的无车主车辆或者在通知当事人30日后仍未领取的车辆,在通知三个月后仍不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第六章认定和审查第一节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第四十五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应当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第四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一)因一方过错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二)因两个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三)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没有过错,属于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没有责任。一方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另一方不负责任。省级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具体规则或者标准。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现场勘查之日起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生肇事逃逸交通事故的,应当在查获涉及交通事故的车辆和驾驶人后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需要检验鉴定的,应当自检验鉴定结论确认之日起五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生死亡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应当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公开调查取证。证人要求保密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公开。当事人未到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记录。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一)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道路、交通环境的基本情况;(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三)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和事故原因分析;(四)当事人的过错和责任或者事故发生的原因;(五)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名称和日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由办案民警签名或者盖章,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调解、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和期限。第四十九条逃逸交通事故尚未查明,受害人请求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当事人书面申请后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交付受害人。道路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受害人的情况以及从调查中获得的事实。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有过错的,应当认定被害人的责任;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有过错的,认定被害人不负责任。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原因不能查明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的情况以及调查取得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第二节审查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不服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审查申请。审查申请应当载明审查请求、理由和主要证据。第五十二条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书面审查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复审申请,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一)任何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法院受理的;(二)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交通事故嫌疑人的;(三)简易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4)车辆在道路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复核申请时,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第五十三条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下列内容进行复核,并作出复核结论:(一)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是否公正;(3)道路交通事故调查鉴定程序是否合法。审查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但当事人提出要求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传唤当事人到现场听取意见。审查期间,当事人因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法院受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审查。第五十四条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责任划分不公正或者调查鉴定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作出审查结论,责令原办案单位重新调查鉴定。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审查,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的,应当作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审查结论。第五十五条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复核结论后,应当召集事故各方当事人,当场公布复核结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采用其他法定形式向当事人送达审查结论。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只审查一次。第五十六条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复检结论后,原办案单位应当在十日内依照本规定重新调查,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吊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调查需要检验鉴定的,原办案单位应当自检验鉴定结论确认之日起五日内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由原办案单位送达当事人,并书面报告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2交通违章处理流程规定(2)第七章刑罚的执行第五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之日起五日内,依法对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第五十八条道路交通事故构成犯罪,应当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由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后,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同时,遇有逃逸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作出终生不得再次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决定。第五十九条专业运输单位在六个月内发生两次三人以上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单位或者车辆驾驶人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专业运输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作出责令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机动车限期上路行驶的决定,并通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和运输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第八章损害赔偿调解第六十条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各方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应当自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审查结论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第六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合法、公正、自愿、及时的原则,公开调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你可以参加调解,除非当事人要求不公开。第六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当事人约定调解的时间、地点,并在调解时间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口头通知应当记入调解笔录。调解员因故不能按期参加调解的,应当在预定调解时间前一日通知承办调解的交警,请求变更调解时间。第六十三条参加损害赔偿调解的人员包括:(一)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二)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需要参加的其他人员。委托代理人应当出具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调解当事人不得超过三人。第六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日期开始调解,并在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或者最终调解书:(一)造成死亡的,自规定的丧葬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二)造成伤害的,从治疗结束之日起计算;(三)因伤致残的,从残疾认定之日起计算;(四)造成财产损失的,自损失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五条交警调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告知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的权利和义务;(二)听取当事人的请求;(三)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由当事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4)计算损害赔偿金额,确定各方承担的比例。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执行。财产损失的修复费用和折价补偿费用,应当按照实际价值或者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计算;(五)确定补偿履行的方式和期限。第六十六条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各方当事人签名,分别送达各方当事人。调解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调解的基础;(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和损失情况;(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数额;(4)各方的损害赔偿责任及比例;(五)补偿履行的方式和期限;(6)调解日期。当事人调解不成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调解,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最终调解书送达当事人。第六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调解并记录在案:(一)调解期间,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二)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的;(3)调解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退出调解的。第九章涉外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第六十八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除遵守本规定外,还应当遵守有关涉外案件处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涉及外国人的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告知当事人中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权利和义务。第六十九条外国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可以依法禁止其出境,直至事故处理完毕。第七十条外国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在诉讼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第七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语言文字。对于不熟悉汉语的,要为他们提供翻译;当事人通晓汉语,不需要他人翻译的,应当出具书面声明。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外国当事人可以自行聘请翻译人员,翻译费用由当事人承担。第七十二条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外国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处以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车辆需要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征得其同意,检验鉴定后立即返还;对检验鉴定意见不一致的,应当记录在案,不得强制检验鉴定。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外国人如需接受调查,可进行面谈,谈话内容仅限于与道路交通事故有关的内容;如果我不接受调查,就记录下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收集的证据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受的,应当送达其所在机构。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外国人拒绝接受调查、检查或者鉴定的,其损害赔偿应当通过外交途径解决。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外国人死亡事故时,应当记录其身份、证件、事故经过、损害后果等基本情况,并及时通报省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和该外国人所在国驻华使、领馆。第七十四条享有外国驻华领事机构、国际组织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特权和豁免的人员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照本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和豁免条例》、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以及中国与有关国家或者国际组织缔结的协定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章执法监督第七十五条公安机关警务监督部门可以依法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进行现场监督,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错误应当及时纠正。第七十六条交通警察违反本条例,故意或者过失造成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错误或者其他执法错误的,依照有关规定,根据违法事实、情节、后果和责任程度,追究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影响的,还应当追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领导责任。第七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警察或者检验鉴定人需要回避的,由本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检验鉴定人所在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需要回避的,由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两日内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第七十八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审理、审查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相关证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调卷公函之日起三日内,或者根据其期限要求,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侦查材料原件移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第七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发现造成交通事故逃逸的车辆、人员,提供有效线索或者协助的人员和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接到调查通知后不配合调查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上级公安机关追究有关人员和单位主管领导的责任。第八十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当事人、证人要求应当保密的以外,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后,可以查阅、复制、摘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证据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当事人复制的证据材料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事故处理专用章。第二章XI补充规定第八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资格等级管理规定由公安部另行制定,资格证书样式全国统一。第八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相邻省、市(地)、县交界的国道、省道、县道以及辖区内交通流量集中的路段设置标有所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名称和道路交通事故报警电话的标志牌。第八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车辆在道路外通行的事故报告,参照本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第八十四条实施本规定所需法律文书的格式,由公安部制定。公安部没有制定执法所需的范本和其他法律文件的,省级公安机关可以制定范本。当事人自行协商损害赔偿的,可以自行约定,但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关于约定内容的规定。第八十五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1)“交通肇事逃逸”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弃车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二)“检验鉴定结论认定”是指当事人在检验鉴定报告副本送达当事人后三日内未申请复检鉴定,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准复检鉴定,检验鉴定机构出具检验鉴定意见。(三)本规定所称一日、二日、三日、五日、十日、二十日,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四)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五)“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指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区的市公安机关”是指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同级公安机关。(六)“死亡事故”是指造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七)“财产损失事故”是指仅造成财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第八十六条本规定未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处理程序,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八十七条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4月30日,《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70号)同时废止。本规定实施后,如与本规定不一致,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