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的诉讼主体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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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交通事故诉讼当事人如何认定我国诉讼中的诉讼当事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原告、被告或者第三人出庭参加诉讼?但是,诉讼主体必须是合格的。在不同的诉讼中,诉讼当事人是不同的。那么交通事故中应该如何认定当事人呢?请阅读下面的内容找出答案。一、原告主体的认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原告可以分为以下几类:一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人可以作为原告。首先,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对象。具体应该包括:行人、乘客、车辆驾驶员。行人。指的是走在路上的人。乘客。根据不同情况,应包括以下几种骑手:1。付费骑手。是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支付交通费用或者支付相当于交通费用的受害方机动车内的乘客。2.那些怀着良好意愿骑马的人。也可以称之为无偿的善意的同车人。所谓善意的同车人,通常是指免费乘坐他人车辆或者用他人车辆装载自己货物的人。这里的“免费”是指各种免费使用他人车辆的行为。3.业务或相关单位的具体接送人。这些人一般包括:根据自身经营活动的需要,为了促进自身商品的销售,方便顾客购物,商家会将免费接送的顾客固定在交通不便的地区的公交车上;有些单位根据工作需要接送相关会议人员或处理其他公务的人员。4.乘坐摆渡车的人和履行职责的乘客等。车辆驾驶员。包括机动车驾驶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这三种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如果受到人身损害,都可以作为原告起诉,主张自己的权利。实践中,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复杂性,本文不可能概括所有的情况,具体问题要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来处理。其次,根据伤害对象的后果所引起的特殊费用,可以将主体分为以下三种:1。享受死亡赔偿金的死者家属;2.死者和残疾人的家属;3.死者家属因机动车损害事故支出必要的交通或其他费用。1.享受死亡赔偿金的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是指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死亡而支付给死者家属的慰问金,以及对死者家属所受损失的补偿。因此,这笔费用的享受应限于死者生前抚养、赡养的近亲属。因为这种补偿具有养老费的性质,只能由领取者在规定范围内直接享有,而不能作为遗产继承或分割。享受此项费用的死者家属可以作为原告即共同原告参与诉讼。这主要是为了更加快速合理地解决纠纷,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同时避免重复诉讼,既减少了法院重复处理案件的麻烦,也减轻了当事人不必要的诉讼负担。2.有权获得赡养费的死者家属和残疾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解释,这里的伤残应当是指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依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认定,限于七级伤残以上(含五级伤残)。实践中的被抚养人是谁?我国《婚姻法》、《刑法》、《继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分别对“扶养”作了广义和狭义的规定。广义的“赡养”应包括上述法律所用的赡养、扶养和抚养。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规定的各种赔偿项目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来看,被抚养人的范围应作广义解释。包括死者的近亲

这些人要想成为原告,不仅要具备上述条件,即必须是被实际赡养的近亲属,还要具备“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条件,即被赡养人的生活来源主要或全部依靠被赡养人的赡养,或者偶尔有少量收入,但不足以维持正常生活。此外,根据《办法》第37条规定,还有一类人可以作为原告,即“其他被抚养人”,主要是指在丧失劳动能力前,由死者或者残疾人实际抚养,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人”只要符合这两个条件,可以是老人,也可以是未成年人;既可以是健康人,也可以是残疾人;可以是长期失业的家人,也可以是别人。但这些人并不一定对死者和残疾人负有赡养、抚养、扶养的法定义务。3.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的死者家属。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死亡时,其亲属要参加事故的处理活动,包括死者遗体火化、死者丧事处理等。所以这些亲戚必然有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这是死者亲属的损失。因此,死者亲属可以作为原告为这些费用主张权利。但为了不增加事故责任方的负担,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三人。这三人原则上应当是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地的亲属或者靠近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地的亲属;确需外地、国外亲属参加的,一般应征得对方同意,并经公安机关批准。如果有三个以上这样的亲戚,也要根据具体情况来考虑。第二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遭受财产损失的人可以作为原告。这里的“人”可以包括:1。公民;2.法人和其他组织。1.公民们。公民应包括第一类中的所有自然人。同时应包括车辆为个人所有的公民。机车交通事故发生后,这些人的人身权受到侵害,其财产权也可能受到不同程度的侵害,或者人身权没有受到侵害,财产权受到侵害。无论哪种情况,受害方都有权作为原告要求事故责任方赔偿损失。财产损失一般应包括:伤者穿的衣服、佩戴的饰品;随身物品;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损坏等。只要是财产所有人或管理人遭受财产损失,都可以主张权利。2.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可以是行人、乘车人和履行职务的驾驶人。如果这些人携带的物品损坏,单位可以作为原告,因为物品的所有权归单位所有。公司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其他组织。如果车辆驾驶员驾驶的汽车损坏,汽车的

所有权人或管理人是单位,单位可作为原告主张权利。出租汽车行业,如果出租车司机发生汽车交通事故,可以认定司机的行为为职务行为,由其所在的单位主张权利。汽车租赁业,是一个新兴的行业,往往租赁双方有合同,但一旦承租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责任由承租人负担,损失也有承租人自行负担。发生交通事故后,承租人所租的汽车被损害,承租人与事故的另一方作为当事人参与事故的处理,如果双方协商由事故的另一方负责修车,车修好后,承租人满意了,而出租人认为车况与出租时相差很远,出租人可以作为原告起诉赔偿。二、关于被告主体的确定在现今机动车数量日益增加的情况下,机动车作为一种高速运动的机器,发生交通事故几乎是不可避免的。那么如何及时有效地对被损害人进行必要的补偿就成为一个重要的社会问题。由于现在机动车辆的所有权、使用权情况比较复杂,加上一些肇事者思想认识水平较低,现实中常出现发生事故后找不到肇事者或无法正确确定被告致使被害人得不到赔偿的情况。那么如何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的被告?哪些人可以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的被告?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根据车辆驾驶人是否是职务行为来划分。可分为:1、车辆驾驶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2、车辆驾驶人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1、车辆驾驶人是职务行为的。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驾驶人是正在履行职务或办公事的过程中,谁是合格的被告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时,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是说,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是赔偿主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是诉讼中的被告。当然这样规定也是符合《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的精神,该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现实生活中雇佣关系与其类同,雇员在执行雇佣事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雇主应当承担责任。不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当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就是说一般由雇主作为被告,只有当雇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时,雇员与雇主为共同被告。2、车辆驾驶人不是职务行为的情况下被告的确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这就是说,一般情况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即机动车驾驶员在非执行职务的情况下,造成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是损害赔偿的主体即被告,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切实保证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在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时,应当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该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审判实践中,一般把有垫付义务的单位也列为被告,判决在交通事故的责任者无力赔偿时,其负有垫付义务。(二)根据机动车的具体使用状况划分,可分为以下几利情况:1、所有权。即发生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车辆是驾驶员自己所有的车,这时的责任人与所有人是同一人,这种情况下作为被告的主体很明显应是责任人(所有人)。2、承包关系。主要是指单位将归其所有的车辆承包给本单位或外单位人员的情况,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时,如何确定赔偿责任主体。当今时代单位将车辆承包出去的情况比较普遍,但双方大多签订承包合同,也往往约定一切事故和经济损失由承包方负责,而发包方不承担任何责任。鉴于发包方是机动车运行支配或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即可以支配运行又可以将运行的利益归己所有是受益者。所以,发包方承担赔偿责任是合情合理的。发包方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如果车辆驾驶员受雇于车辆承包方,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时车辆驾驶人的行为是执行职务的行为,那么车辆承包方与发包方都应作为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雇的车辆驾驶人的行为是非职务行为的,车辆驾驶人和承包方或发包方可以成为共同被告。如果承包方为个人,车辆又由其个人驾驶,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后,由其个人与车辆所有权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3、借用关系。借用关系又有多种情况:其一是实际拥有机动车所有权的人借用他人的姓名或名称,在车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时把此人登记为该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车主,造成这种情形存在的原因可以说是多方面的,例如没有某一地方户籍的人不能拥有当地号牌的机动车,所以只好借用当地人的名称进行机动车注册登记。尽管此时作为名义所有人无法直接管理支配该机动车,也根本未享有该机动车任何使用利益,但完全有权力自主作出是否准予借用自己名称的选择,而且也有义务对该机动车的使用予以管理,因此,若该机动车发生损害赔偿事故且负有责任时,名义的所有人和实际的所有人要承担连带责任,即共同为被告。其二,是无偿地借用他人的车辆为自己使用的情况,按照《办法》第31条规定,应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借用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雇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是职务行为的,由借用人所在单位和车辆所有权人共同承担责任,非职务行为的,由司机与借用或车辆所有权人共同作为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借用人是个人的,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后负有责任的,由借用人和车辆所有权人共同作为被告。其三,是基于商业经营并收取一定费用的商业借用行为,例如通常所说的机动车挂靠经营,此种情况下若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且负有赔偿责任时,所有人应承担责任是显而易见的。首先,不论出借人收取了多少“管理费用”或者“挂靠费用”,也不论他所收取的费用数额与承担责任之间的比例是如何的小,作为一种商业经营行为,他应当意识到机动车使用中存在的高度危险,那么也就必须承担这种经营风险,并且事实上任何经营都是有风险的。其次,从表面上来看出借的只是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实际上出借的是经营资格,因为有些地方不允许公民个人从事某些类别的经营活动,所以必须挂靠到一家有经营资格的企业才能从事此项经营活动,或者是有些经营者考虑到节省各项费用等原因,而把机动车挂靠到一家企业,达到减少个人支出各项税费的目的。第三,出借人尽管只是收取了很少的管理费用,但也不能说没有一点利益。因此,机动车所有人作为负有对挂靠机动车辆进行管理的人以及部分利益的享有人,是赔偿责任的承担者即被告。4、租赁关系。近年来,我国出现了许多租车公司,租车的形式也多种多样,根据租车时间的长短,可分为长期的租赁和短期(或临时)的租赁,前者是指承租人与出租人签订合同(或口头约定)长期租用出租的机动车,承租人支付租金;而临时的租赁则主要表现在使用时间上的短暂性。随着租赁关系的增多,承租人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该由谁承担责任,就成为一个重要的问题。租车公司与承租人之间就责任的承担往往依据合同的约定,即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有承租人自负。若受雇于承租人的车辆驾驶人是非职务行为的,由该车辆驾驶员与承租人或租车公司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承租人是个人的,且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承租人与租车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5、城市出租车。对于城市出租汽车而言,不论是采用挂靠形式,承包形式,合伙形式还是其他形式,作为机动车注册登记所有人的出租车公司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因非常明显,出租汽车公司是最能实现对这些出租汽车进行管理的人(或单位),而且也在收取挂靠费,承包费及其他费用时享有机动车使用的收益,理所当然应承担其民事责任。三、特殊情况下赔偿主体的确定由于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所处的状况复杂多样,为了能更准确地确定赔偿义务人,现将几种特殊情况下责任人的确定分别论述如下:1、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时赔偿义务人的确定。前面所谈的几种关系,可以说是合法地使用他人机动车,而使用盗窃、抢劫车辆是违法行为。盗窃他人机动车使用发生交通事故,无疑盗车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车辆所有人是否应承担责任?盗车人无能力支付怎么处理?盗车人在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后逃逸无法承担责任又应当如何处理?我认为应当分两种情形来分别认定:一是在机动车所有人(包括实际有权使用人等)具有明显过失或重大过失时,应当由盗车人与所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该机动车所有人应当知道自己所有的机动车对社会,对他人具有非常明显的潜在危害,那么他就必须妥善保管好自己的机动车。例如,机动车所有人将自己的机动车随意停放在公路边未锁好车门就离开,导致该机动车被盗后产生的损害,该机动车所有人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很明显他具有重大过失,而他承担责任的理论基础是因为他是一个机支车的管理者,而他未尽到管理者的责任。二是在机动车所有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发生的机动车被盗窃后产生的交通事故且负有赔偿责任时,由盗车者自行承担,机动车的所有人不负任何责任。因为这种情形下该机动车所有人已经无法实际管理该机动车,也无法从窃盗者使用机动车的过程中获得任何利益,而且产生不能实际管理的原因并非自己的任何过错,而是一些极端非正常因素造成的。例如,机动车停放在车辆保管站被盗后产生的责任,该机动车所有人无需承担。另外在机动车被抢劫的情形下发生的损害赔偿,机动车所有人也无需承担责任,理由同前所述。2、车辆买卖未过户发生交通事故赔偿主体的确定。机动车辆产权的转移有特殊要求,即必须经过汽车交易市场并由所有人或车辆所属单位及时向当地车辆机关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未履行以上二项手续的交易,应视为无效,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且该机动车负有责任时,该责任的承担者应如何确定?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首先,一般情况下未履行以上二项过户登记手续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有责任的,由事故责任者和车辆所有人或所属单位负责损害赔偿。需要说明的是,车辆驾驶人是个人行为的,由其个人和原车主承担责任;车辆驾驶人是职务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和原车主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在一些特殊的机动车买卖中,如果买受人没有能够一次性付清全部价款,而出卖人又担心买受人无法付款时,通常可以签订合同以保留机动车所有权的方法来保护自己,约定当买受人把价款全部支付完毕后才能实际得到该机动车的所有权并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手续。在这种情形下,如果按照所有人承担责任的理论,显然是不公平的,因为尽管出卖人可以从买受人那里得到出卖机动车的价款,但其性质只是出售物品所得到的价款而不是使用机动车的收益,而且他也根本无法对该出卖并交付的机动车进行实际有效的管理,因此,让他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显然很不公正。而买受人作为该机动车的管理支配者,也同时是利益享有者,不论是以何种理论都应当是理所当然的责任承担者;再次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机动车时,如何确定赔偿义务人。分期付款是一种新的汽车消费信贷形式,不论是从商业、产业的角度还是对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和质量等方面都具有明显的促进作用,在此种情况下,出卖人同样只能得到出售机动车的价款而无法享有该机动车的利益,而该机动车的实际使用、管理和支配都在买受人,因此应当由买受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3、机动车在修理期间被擅自使用时赔偿义务人的确定。机动车在修理期间被修理工人擅自使用或者修理工厂擅自借给他人使用等情况下产生的损害赔偿,机动车的所有人一般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此时的所有人根本无法管理支配该机动车,而且机动车所有人也不是发生交通事故时使用机动车的受益人。不过,如果修理厂的职员在交还修理后的机动车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害,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此时他是受益人。4、机动车抵押期间赔偿义务人的确定。按照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以机动车作为担保时可以用“抵押”的方式,但在实际上这种方式并不能给抵押权人提供充分的保护,因为抵押人完全可以把该抵押的机动车出卖给他人,出卖人和买受人都不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导致抵押权人无法实际实现其抵押权,所以在实践中有些人如果以机动车作为担保财产时,担保权人就要求债务人将机动车停放在担保人那里,以此方可接受抵押(实际上类似于质押)。那么在这种情形下,如果抵押权人擅自使用该机动车且负有赔偿责任时,该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为在此情形下所有人仍为该机动车的当然管理者,当他把机动车作为抵押物交给抵押权人时,他就应当预料到可能会产生的损害及后果,从而应采取必要的措施来保证该机动车不会被擅自使用。而且抵押作为机动车使用的一种特殊方式,机动车所有人从中取得了相应的利益。因此,机动车的所有人是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的。5、机动车被行政机关或其他机关暂扣时赔偿主体的确定。如果机动车在使用的过程中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被暂扣后又被擅自使用所产生的损害,此时机动车所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因是该机动车被暂扣并非机动车所有人的主动行为,而是被迫的行为,在我国目前的法制环境下,他对该机动车根本无法进行管理支配,而且属于一种不利益状态。因此,应当由实际使用者承担责任。6、机动车在保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时赔偿主体的确定。机动车在停车场或保管站保管期间如被擅自使用,需根据具体情况而论。如果是得到了机动车所有人的同意,所有人就应当承担责任,因为他应当预见到使用该机动车可能会产生的后果。但是如果使用时未得到所有人的同意而且所有人也没有过错,这种擅自使用与盗窃使用性质相同,当然应由使用者承担责任。7、职工使用自己所有的机动车执行职务时赔偿主体的确定。如果职工使用自己个人所有的机动车执行了职务时产生损害,除所在单位明确拒绝外,该职工所在单位一般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尽管该单位不是管理支配人,但却是受益人,无论他是鼓励还是默许职工这样做,但是职工驾驶自己的机动车在上下班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损害赔偿,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予以确定,如果所在单位不提倡,甚至明确禁止或强烈反对职工使用私人机动车上下班的,单位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所在单位默许、同意甚至鼓励职工使用私人机动车上下班,那么可以认为单位欲从职工使用机动车的过程中获得相应的利益,因此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8、因车辆故障发生机动交通事故赔偿主体的确定。车辆故障是指机动车在运行前已经发现或者是在机动车运行中发生的影响车辆正常运行的车辆本身的毛病,因车辆故障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当承担责任。如果车辆本身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车辆所有权人在赔偿之后有权向该车辆的生产厂家请求赔偿。9、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应当分担对方10%的经济损失,《办法》第44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应当分担对方10%的经济损失。担按照10%计算,赔偿额超过交通事故发生地10个月平均生活费用,按10个月的平均生活费支付。”符合上述条件的,机动车一方作为被告应当分担对方的经济损失。这种分担属于法定的义务,并非基于过错责任原则。10、保险公司的无过错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款规定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的无过错责任。如果肇事车辆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伤亡或者是财产损失,那么保险公司就应当首先予以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如何。因此当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得不到赔偿或者在保险金额的赔付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受害人可以直接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当然,保险公司的赔付是有一定限额的,如果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各种损失超出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责任限额,对于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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