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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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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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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汽车召回是指由缺陷汽车产品的生产者实施的消除其产品存在的可能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缺陷的过程,包括通知、修理、更换、召回等具体措施。汽车缺陷召回制度起源于美国。2002年,中国国家质监部门起草了相关法规;2004年,国家质检总局等四部门发布《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中国汽车召回制度开始;03010已经2012年10月10日国务院第219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10月31日正式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规定,生产经营者拒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起草条例2002年,国家质监部门起草了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的相关条例。2004年《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实施。2012年2月,国务院法制办发布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新规定,生产经营者“未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缺陷汽车产品”或者“被责令召回后生产者拒不召回”的,处缺陷汽车产品货值金额2%至10%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相关许可证。与《管理条例》相比,征求意见稿大幅提高了罚款额度,分别由1000元至5万元至20万元、50万元至100万元中的5000元至1万元至3万元。征求意见为规范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工作,加强监督管理,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国家质检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在调查研究、总结《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现行实施经验的基础上,起草了《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为充分了解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现将《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有修改意见,可于2012年3月4日前提出。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和销售的汽车及汽车挂车(以下简称汽车产品)的召回和监督管理。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缺陷,是指某一批次、型号、类别的汽车产品由于设计、制造、标识等原因,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包括: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要求;(二)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要求,但仍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本条例所称召回,是指汽车产品生产者采取修改或者补充标识、修理、更换、退货等措施,预防和消除缺陷的活动。第四条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质检部门)负责全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国务院质检部门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召回第五条国务院质检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制定并发布缺陷调查、信息报告、备案等具体工作要求。质检部门的缺陷产品召回技术机构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进口汽车产品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企业,视为前款所称的生产者。第八条有关部门在开展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相关工作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国务院质检部门投诉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第十条生产者应当建立并保存汽车产品和首次销售汽车产品的车主的信息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10年。生产者应当主动收集汽车产品质量信息,使其生产的汽车产品可追溯,通过标识和记录确定汽车产品召回范围。第十一条生产者应当向国务院质检部门备案下列信息: (一)生产者基本情况;(二)汽车产品的技术参数和首次销售汽车产品的车主信息;(三)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信息;(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同类型汽车产品召回情况;(五)国务院质检部门要求备案的其他资料。第十二条销售、租赁、维修汽车产品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建立相应的汽车产品经营台账和维修记录,如实记录所经营汽车产品的品种、规格、数量、维修等内容。业务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维修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质量检验部门和生产者报告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有关情况。经营者得知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租赁和使用,并协助生产者实施召回。第十三条生产者获悉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分析,并自调查分析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质检部门报告。生产者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缺陷汽车产品的生产、销售和进口,并实施召回。第十四条国务院质检部门得知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时,应当立即通知生产者进行调查分析。必要时,国务院质检部门应当进行缺陷调查。缺陷调查可以采取进入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和记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等措施。生产者应当配合缺陷调查,并提供调查所需的相关材料、产品和专用设备。经营者应当配合缺陷调查,并提供调查所需的相关资料。国务院质检部门不得将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材料、产品和专用设备用于技术检验、鉴定以外的目的。第十五条国务院质检部门经调查认为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通知生产者实施召回。生产者认为其汽车产品不存在缺陷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质检部门提出意见,并提供证明材料。国务院质检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证明材料进行论证,必要时对汽车产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经论证、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国务院质检部门应当责令生产者召回。第十六条生产者应当按照质检部门的规定制定召回计划 国务院质检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已经确认的汽车产品缺陷信息和生产者召回的相关信息;对于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汽车产品不合理危险,可以发布预警信息。第十八条生产者在向国务院质检部门提交召回计划的同时,应当将召回计划的内容告知销售者,并告知销售者停止销售缺陷汽车产品,缺陷消除后销售者方可销售。第十九条生产者应当及时采取修改或者补充标识、修理、更换、退货等措施消除已售出汽车产品的缺陷。生产者应当承担消除缺陷的费用和运输缺陷汽车产品的必要费用。第二十条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务院质检部门的规定提交定期召回报告,并自召回结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交总结报告。第二十一条国务院质检部门应当采取技术评估等措施,加强对召回过程的监督。发现召回范围和消除缺陷的方法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依法处理。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检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汽车产品和车主信息记录的;(二)生产者未按照规定记录相关信息和召回计划的;(三)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汽车产品经营台账和维修记录的;(四)生产者未按要求提交相关召回报告的。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者不配合质检部门进行缺陷调查的,由质检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万元至100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相关许可证。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检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租赁或者使用缺陷汽车产品,并处缺陷汽车产品货值金额2%至10%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相关许可证: (一)生产者未如实报告调查分析结果的;(二)生产者未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缺陷汽车产品;(三)生产者未发布召回信息的;(四)生产者未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缺陷汽车产品的;(五)生产者未按照报送备案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的;(六)经责令召回,生产者拒不召回的;(七)生产者未按规定方式消除汽车产品缺陷的;(八)经营者未停止销售、租赁或者使用缺陷汽车产品的。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予以处罚: (一)将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材料、产品、专用设备用于技术检验、鉴定以外的目的;(二)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三)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第二十六条汽车产品出厂时轮胎存在缺陷的,由汽车产品制造商负责召回;非随车轮胎存在缺陷的,由轮胎生产企业负责召回。轮胎的召回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七条生产者依照本条例召回缺陷汽车产品,并不免除其依照本条例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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