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主要讨论了醉驾不起诉后是否要进行行政处罚的问题。近年来,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居高不下,有相当一部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案件被作不起诉处理。对醉驾不起诉案件的被不起诉人是否甚至能否再按照酒驾标准作出行政处罚,在实践中因认识分歧存在不同的后续处理结果。不再作行政处罚的,被不起诉人实际仅受到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这明显轻于普通酒驾,因酒驾根据情节不同规定了罚款、行政拘留、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等多种行政处罚措施,由此就出现了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倒挂的“免刑逃罚”问题。
实践中,部分办案人员认为醉驾一律入刑,酒驾才作行政处罚。且醉驾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上“5 年(10 年或终生)不得重新取得”的行政处罚规定明显重于酒驾的“暂扣”和“吊销(无重新取得的年限限制)”的处罚,如果在醉驾案件不起诉后又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给予被不起诉人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的检察意见于法无据,属于对同一事实的二次评价,违背一事不再罚原则。有的则针对不起诉的类型做不同的理解,认为若属于不构成犯罪的绝对不起诉,因行为人的行为只是违法并非犯罪,那就可以再作行政处罚、处分,刑事司法转入行政执法没有争议;如属于情节轻微的相对不起诉,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只是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再对其行为作行政处罚、处分,就违背一事不再罚原则,也缺乏行政法等实体法的依据。
因醉驾类危险驾驶案件案情相对简单,按照繁简分流的办案模式,办案期限相对较短,投入的办案精力也相对较少,办案人员对不起诉案件的后续处理没有过多关注,对被不起诉人提出给予行政处罚、处分的检察意见很少。由此,就产生了实践办案中的醉驾不起诉人仅受到吊销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而酒驾不仅要受到暂扣、吊销驾驶证,而且还要受到罚款乃至拘留等多种行政处罚措施,由此产生了实践办案中醉驾处罚轻于酒驾的处罚悖论问题。
为解决被不起诉人“免刑逃罚”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加强行刑衔接工作:一是统一执法认识。“一事不再罚”作为行政处罚原则,目的在于防止重复处罚,体现过罚相当的法律原则。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因处罚目的和承担责任的形式不同,两者竞合时便不再受“一事不再罚”原则的约束,既不能以罚代刑,也不能以刑代罚。刑事诉讼法第 177 条第 3 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二是明确不起诉案件后续处理流程。检察机关应当在不起诉决定书或者检察意见中明确告知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三是加强与有关主管机关的沟通协调。检察机关应当加强与有关主管机关的沟通协调,及时了解被不起诉人的处理情况,共同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四是建立健全醉驾不起诉案件跟踪监督机制。检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醉驾不起诉案件跟踪监督机制,对被不起诉人的行政处罚、处分或者没收违法所得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监督,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